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詩育被 告 朱力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更字第35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詩育因受刑人即被告朱力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司法警察收受繳納保證金之職務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5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有宜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