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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曾麗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麗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之開庭筆錄影本,及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供行使再審、非常救濟、其他法律救濟等程序,請求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並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

前經本院就其所犯之罪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就該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聲請付與之開庭筆錄影本,經核為本院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於115年3月4日訊問程序之筆錄內容,其業已敘明係為訴訟即就該再審案件提起抗告所需,依據前揭說明,應予以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主文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㈡承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有一併請求拷貝該次開庭之法庭

錄音,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於115年3月4日開庭後6個月內具狀聲請,亦已指明係為再審案件提起抗告所需,衡情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