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中需要錢,一
時未經思考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深感抱歉,於羈押期間天天反省,將會痛改前非,不再與非法份子交集,而將從事正當工作;因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尚有年邁爺爺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父親需被告看護,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被告會坦然承面對刑責,好好工作,安頓家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於短短數
日即為30幾次將被害人贓款兌換點數之犯行,並自因陳因父親及爺爺生病,家中需要用錢而為本案犯行,則於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再興詐欺之念,而為相同犯行,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僅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又家中尚有爺爺、父親需要照顧,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