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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陳璽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6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壹佰拾伍年捌月陸日所為之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已明文。

三、查聲請人陳璽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情,見卷附本院上開裁定書、刑事抗告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因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