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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允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允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允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允羿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2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