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菁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之母親長期居住於越南,近年因罹患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經醫院檢查顯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LADⅠ、LADⅡ區狹窄達40%-50%,LADⅢ區狹窄達30%-40%。左心房擴大(53mm),升胸主動脈輕度擴張等病變,母親病情嚴重、隨時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生命危險,亟需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及長期密集之醫療照顧,被告身為人女,亟需前往親視榻前、處理緊急醫療手術決定,考量被告移居臺灣多年,甚為思親,又逢此巨變,實有返鄉探親、照料母親之必要,被告之生活重心、子女及甫出生之外孫女皆在臺灣,具深厚家庭羈絆,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逃亡之意,勢必面臨在臺之子女、外孫女長期骨肉分離之窘境,被告絕無可能為了逃避審判而拋下在臺灣之至親骨肉,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勾串共犯、正犯之虞,而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因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核本案相關卷證及詰問證人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重大,且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其原生家庭尚有親人在越南生活,仍有經濟來源及親族支援,而可合法久居生活,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另衡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微乎其微之心證,而客觀上反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非被告所認為「無限期」之限制,故認被告聲請撤銷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