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昆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需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羈押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止。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不服,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於115年8月20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裁判確定後2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