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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溫啓良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慈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啓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溫啓良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慈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應於115年6月3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