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2號
115年度聲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許峻豪即 被 告
之6選任辯護人 葉咸君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607、3870、4486號),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許峻豪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峻豪因涉嫌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重傷害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本案共犯就犯案過程避重就輕,所述情節互有不符之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涉情節非輕,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坦承普通傷害、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就大部分事實均已坦承,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又依卷附事證,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被告母親已71歲,患有焦慮症等疾病,需被告照料,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害與否,有待醫療院所回覆,本案尚未對告訴人、共犯進行詰問,並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等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及本案共犯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衡諸共犯結構彼此利害相關,可能相互掩護,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亦可能干擾他人證詞,另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共犯又曾對告訴人施暴,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確有影響告訴人證述之可能,是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不能排除被告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