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湛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於民國115年8月3日對林湛華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湛華於民國115年8月3日18時36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與同房收容人發生爭執,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情緒激動,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予以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依上開法條規定,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長官核准而於115年8月3日18時5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解除,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法條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