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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9號115年度聲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育典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典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蔡育典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玖日下午4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典(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及有固定之住居所,惟被告父母雙亡,無親屬或家人可以協助交保,已與老闆聯繫,老闆願意支付一定之交保金,若交保金額不足,亦願意以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又近日腰受傷,希望可以外出就醫,且本案業已審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嫌(審理後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被告復於115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同年月4日,於宜蘭縣○○鎮○○○路000號「蜡藝蠟筆城堡」停車場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衡以被告所為前開2行為相隔時間較短,被告復自承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衡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取款金額高達一百萬元,雖自述因款項遭人搶奪,而未能交付予指定之人,然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自陳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且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堪認被告若予釋放,日後再次無故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6月30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就已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當已知所警惕,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已審結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於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若被告仍未能於主文所示時間內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本院因認前述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具保,應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㈢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

限制住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