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劉景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以協商程序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劉景仁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發布通緝,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又有公共危險前科,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115年度原交易緝字
第2號案件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以協商程序終結,惟尚未宣示判決,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復斟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逾1年方緝獲到案,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固定居住地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聲請意旨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