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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詩傑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詩傑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詩傑為期明瞭如附表所示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陳福成就聲請人駕駛大卡車或自小客車有無區分而為證述之訊問等事項,並保障聲請人自身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程序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5年9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其既係於該等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日期 進行程序 1 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115年6月29日 審理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