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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簡偉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對於所犯罪行,深感悔悟。又被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僅5歲、3歲,甚為幼小,亟需照料;被告亦有開設裝潢木工公司,遭羈押後,公司運作停擺,屋主要求賠償。被告希望可以先返家安頓家庭及工作,而後等待執行,被告願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被告逃亡規避處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9.29公克,被告尚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經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