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緯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緯均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才透過LINE收到母親張嘉惠傳訊息,始知悉原裁定,並不知道裁定正確收受日期,並非故意遲誤,平常因為上班請假困難,只能在休假期間處理,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115年8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嘉惠收受;居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5年8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聲請人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送達時,確實設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且自99年5月3日起即設籍於該址,自上開裁定送達時止,設籍已逾16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見聲請人有與其家人即母張嘉惠共同久住之意思,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是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聲請人住所之115年8月13日為起算基準日,亦即自該日之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5年8月25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裁定已送達其戶籍址即住所地,依法亦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同居人有無轉達聲請人、如何轉達聲請人、聲請人有無自行返家收受裁定,以及「平常上班請假困難,只能在休假期間處理」等節,均非屬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尚難認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