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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簡文彬送達代收人 簡素蘭被 告 葉芷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簡文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芷吟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簡文彬為被害人簡謝金葉之直系血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有卷附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