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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費銀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原記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83年7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83年7月14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費銀銀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83年7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均誤植為83年7月17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費銀銀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7月14日乙情,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464卷第13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