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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9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9月21日宜院偉刑仁115聲723字第01510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