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至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至欽家中有2名稚子,配偶之工作狀況不穩定,被告為家中重要支柱,且被告已於在押期間深刻反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嫌疑重大,因被告且被告於近10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於判決後不到1個月時間內,再為本案毒駕及酒駕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已非初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並分別於105年、106年、107年、115年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可見被告屢次罹於公共危險刑章,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模式,於現階段未見有何明顯改變,此次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71.0MG/D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分別達100ng/mL、460ng/mL,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尚難確保其於日後飲酒或施用毒品後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再犯危險性甚高,認於現階段尚無其他侵害較小而足以達成預防再犯目的之替代處分,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