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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人即具 保 人 簡珮雯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潘宏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珮雯前因被告潘宏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經本院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繳納8萬元後被告因而停止羈押獲釋,而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予依法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簡珮雯前因被告潘宏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經本院指定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繳納8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5萬元,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妨害自由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5萬元,被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114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併於114年4月18日沒入執行完畢,被告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後,於114年8月16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