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林湛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湛華現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6號詐欺等案件為本院羈押中,然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照料,家中經濟亦須被告協助,被告以願意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以防止再犯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當犯罪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前後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高度相同,其於本案甚且擔任提領車手,屬共同正犯,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對法益之侵害相較前案更屬激烈,可非難程度更高,顯然被告法遵意識薄弱,僅因個人缺錢花用之因素即屢次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然依本案客觀情狀及被告主觀惡性觀察,其仍有高度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無法期待其於短時間內即能知所悔悟,更無法期待具保等較輕微之手段能夠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拘束力以預防再犯,經比例原則衡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法定刑非輕,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國家對被告之訴追、預防被告再犯等公益考量,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並無失衡,故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實無法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經本院綜合考量後均不足以影響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