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依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5年8月27日為警緝獲,然自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被告於115年8月27日為警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於115年8月26日19時、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認上開裁定觀察、勒戒之原因仍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5年8月27日緝獲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㈡又被告於115年8月27日為警緝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4包、海
洛因1包、菸彈6顆,經警初驗結果,其中1包安非他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菸彈6顆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於115年8月26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至通緝到案期間,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