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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楊立宇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亦即,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楊立宇(下稱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1號執行指揮,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2號受理,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再次具狀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號案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號全卷核閱屬實。而上揭2案件均由本院審理,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所列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案件聲請法官迴避,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