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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游祥維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祥維(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為初犯,經詢問其他人後,誤認抗告期間與上訴期間同為20日,係因身陷囹圄、資訊封閉,又不諳法律而遲誤數日提起抗告,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該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抗告書狀係於115年3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聲請人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而聲請人係收容於監獄,其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聲請人抗告期間應於該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計算10日,至115年3月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無順延之問題。又聲請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可尋求矯正機關內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最末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除已確實收受本院之裁定書外,亦可自裁定書末之教示條款知悉其抗告應遵循之規定,則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合法送達後,未於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是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其遲誤上開事由,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24日送達,並於送達後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5年3月6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被告於115年3月16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抗告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