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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人 洪慧瑛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執再律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慧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開始履行,嗣又收到另案執行指揮書於114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受刑人自入獄迄今均遵守規定、自我反省,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請說明原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3月可否改服社會勞動或併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述本院判決、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該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後核發114年執律字第192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其履行期間應自114年11月11日至115年8月10日,履行時數則為546小時。嗣受刑人於履行46小時後,又因另案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遭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故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因被告另案入監而無法執行因此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嗣受刑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因屬接續執行案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核發114年執再律字第275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註明:「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請接續本署114年執助律字第726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4.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繳清」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所聲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處分。且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曾向宜蘭地檢署就上開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既尚未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即以聲請異議說明狀聲明異議,檢察官上述執行之指揮,亦未針對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為具體之准否表示,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檢察官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因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此前並未向檢察官提出就其因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