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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謝育智被 告 吳韋志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謝育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謝育智為被害人謝榮貴兄長謝信學之子(即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審理中,而被告上開所涉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又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核閱無誤,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