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哲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哲宇(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06號),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417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口頭告知無需再報到,嗣經法務部送達通知上開2案合併執行7年11月且中止假釋。受刑人非假釋中再犯而撤銷假釋,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為此,受刑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重新核算受刑人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併列縮刑後終結日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2案合併執行7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宜蘭地檢署聲請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重新核算受刑人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併列縮刑後終結日期,然檢察官尚未就受刑人之要求而發函否准,即逕將受刑人之「聲請狀」轉送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聲請狀之意旨既係請求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重新核算受刑人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併列縮刑後終結日期,即應由檢察官對此為准否之決定,於檢察官否准前,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