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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4年度罰執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9月1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罰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因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2罪,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