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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岱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岱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岱哲與劉亮琦、曾文智、賴冠中、鍾迪志、胡珈瑋、張志豪、胡洧齊、廖偉全、鐘文隆、吳承翰(以上10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等11人,因告訴人朱良哲與被告劉亮琦之母有金錢糾紛,被告劉亮琦等11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0時45分許,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不吃不可快炒店」,被告曾文智向被告劉亮琦確認告訴人朱良哲本人後,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朱良哲行動自由,以不詳車號之車輛(被告劉亮琦除外之10人分乘車輛前往),將告訴人朱良哲載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綠光檳榔攤」內(被告劉亮琦除外之10人分乘車輛前往),動手毆打告訴人朱良哲,並由被告胡珈瑋持裝有熱水之熱水壼將熱水潑灑於告訴人朱良哲身體,造成告訴人朱良哲身體受有頭、臉二度燒傷及雙側大腿1-2度燒傷、雙側前臂燒傷、背部燒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岱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被告游岱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岱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

游岱哲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亮琦、曾文智、賴冠中、鍾迪志、胡珈瑋、張志豪、胡洧齊、廖偉全、鐘文隆、吳承翰之證述、告訴人朱良哲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朱良哲身體多處燒傷之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岱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人押告訴人朱良哲,也沒有人打告訴人朱良哲,是告訴人朱良哲自願跟他們走的等語。

㈢經查:

1.告訴人朱良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不吃不可快炒店」,由同案被告曾文智向同案被告劉亮琦確認係告訴人朱良哲本人後,同案被告曾文智等人以不詳車號之車輛,將告訴人朱良哲載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綠光檳榔攤」內,同案被告曾文智等人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朱良哲,並由同案被告胡珈瑋持裝有熱水之熱水壼將熱水潑灑於告訴人朱良哲身體,造成告訴人朱良哲身體受有頭、臉二度燒傷及雙側大腿1-2度燒傷、雙側前臂燒傷、背部燒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朱良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朱良哲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前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又告訴人即證人朱良哲於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中先證稱:當時他們僅以口頭方式叫伊,沒有以暴力脅迫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復於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中則證稱:當天在快炒店被同案被告劉亮琦遇到後,同案被告劉亮琦就叫了

4、5個人來,伊印象中有同案被告曾文智、賴冠中,其他人不認識,他們2台車到了之後,他們幾個人就圍著伊,問伊欠的錢要怎麼處理,使伊心生畏懼,而且伊也害怕被他們毆打,伊有跟他們說伊有跟債主李秀琴約定好如何還錢,然後他們不聽就把伊請上車,當時對方把伊圍起來,讓伊不得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證稱稱:伊在小吃部碰到同案被告劉亮琦,他叫一堆小孩過來,同案被告劉亮琦看到人來後就先走了,人應該是他叫來的,對方把伊押到「綠光檳榔攤」,是把伊押上車,車上連伊有4人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沒有被綁住或限制行動,當時被告等人係以口頭方式叫伊上車,伊坐的那台車包含伊總共有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綜觀上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朱良哲對於如何上車?車上總共有幾人?是否遭到暴力脅迫?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顯有可疑,其上開證述,即難予採信。

3.況朱良哲為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之證述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惟查檢察官所提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朱良哲身體多處燒傷之受傷照片,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游岱哲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自無法做為被告游岱哲強迫告訴人朱良哲上車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朱良哲所稱被告游岱哲強迫其上車之證述,則告訴人朱良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無法引為認定被告游岱哲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

4.參以被告游岱哲始終辯稱當時沒有人押告訴人朱良哲,也沒有人打告訴人朱良哲,是告訴人朱良哲自願跟他們走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亮琦、賴冠中、鍾迪志、曾文智之供述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游岱哲係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朱良哲行動自由,以不詳車號之車輛強制告訴人朱良哲一同上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綠光檳榔攤」之人。

5.綜上所陳,就何人及幾人強迫告訴人朱良哲上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綠光檳榔攤」等情,告訴人朱良哲之證述前後不一,又不相符,且除告訴人朱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欠缺其他足為佐證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朱良哲之指述遽採為被告游岱哲犯罪之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岱哲有為妨害告訴人朱良哲行動自由之犯行,而為被告游岱哲被訴妨害自由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岱哲有何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無從遽為被告游岱哲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告游岱哲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朱良哲告訴被告游岱哲涉嫌傷害罪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游岱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良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游岱哲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