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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加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增加「該詐欺款項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顯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於結論尚無影響。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葉陳秀英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葉陳秀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黃錦梅、陳莉秀、葉陳秀英、曹月萍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及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永豐及臺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錦梅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錦梅等4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黃錦梅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錦梅等4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提供名下永豐、臺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永豐、臺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永豐、臺銀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 告 陳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許,在臺北車站西側地上停車場,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梅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錦梅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2月27日11時10分許 236萬7,576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莉秀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葉陳秀英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112年12月26日10時25分許 60萬元 3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 告 陳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案件(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加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許,在臺北車站西側地上停車場,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雪莉」向曹月萍佯稱:可加入LINE「日進斗金」群組並下載「德鑫」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曹月萍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曹月萍驚覺受騙後報調查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曹月萍訴由法部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曹月萍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單據。

㈢被告陳加銘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陳加銘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永豐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永豐帳戶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 秉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