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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睿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睿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風(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間,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九、十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長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九、十一所示之商品。賴宏睿復與少年李○風(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在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家樂福宜蘭店,以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之方法,竊得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之商品。嗣經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長林民翔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2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126至131頁、第145至1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11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風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5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李○風係於00年00月出生,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十八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少年李○風之父親並供承知悉李○風未成年等語,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風共同犯之,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前揭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9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遭警查獲、檢察官起訴後經通緝始行到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多寡及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及前已曾犯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飯店從事房務工作、後來在汐止打零工、家中有前妻 及兒子、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9頁),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 未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老花眼鏡1副、OMAR威士忌2瓶、高坑肉乾2包、冷藏肉品1份、貼體冷藏肉品1盒、蔬菜2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老花眼鏡1副(199元)、OMAR威士忌2瓶(2004元)、高坑肉乾2包(398元)、冷藏肉品1份(250元)、貼體冷藏肉品1盒(150元)、蔬菜2盒(98元) 共價值:3,099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3、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1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5、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花眼鏡壹副、OMAR威士忌貳瓶、高坑肉乾貳包、冷藏肉品壹份、貼體冷藏肉品壹盒、蔬菜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2月4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OMAR威士忌3瓶、日本金桔1袋、老花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OMAR威士忌3瓶(3,006元)、日本金桔1袋(249元)、老花眼鏡1副(199元) 共價值:3,454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3、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2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5、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MAR威士忌參瓶、日本金桔 壹袋、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2月4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下午16時24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OMAR威士忌3瓶、肉品1盒、蔬菜2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OMAR威士忌3瓶(3,297元)、肉品1盒(150元)、蔬菜2盒(98元) 共價值:3,54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3、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3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5、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MAR威士忌參瓶、肉品壹盒、蔬菜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賴宏睿 少年李0風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少年李0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賴宏睿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推由少年李0風把風、另賴宏睿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OMAR威士忌2瓶、冷凍天使紅蝦1盒、青椒1盒、番茄1盒、子彈蓮霧1盒、日本田柿禮盒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賴宏睿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由賴宏睿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OMAR威士忌2瓶(2,198元)、冷凍天使紅蝦1盒(999元)、青椒1盒(49元)、番茄1盒(109元)、子彈蓮霧1盒(89元)、日本田柿禮盒1盒(188元) 共價值:3,632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少年李0風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3、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4、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5、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4至46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6、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MAR威士忌貳瓶、冷凍天使紅蝦壹盒、青椒壹盒、番茄壹盒、子彈蓮霧 壹盒、日本田柿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賴宏睿 少年李0風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少年李0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賴宏睿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推由少年李0風把風、另賴宏睿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3瓶、熟食1盒、冷凍蝦子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賴宏睿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由賴宏睿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雪莉果乾威士忌3瓶(3,297元)、熟食1盒(220元)、冷凍蝦子1盒(490元) 共價值:4,007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少年李0風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3、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4、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5、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7至48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6、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參瓶、熟食壹盒、冷凍蝦子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賴宏睿 少年李0風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少年李0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賴宏睿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推由少年李0風把風、另賴宏睿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2瓶、COSMOS輕旅行空瓶組1組、莉婕染髮霜1組、玉女番茄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賴宏睿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由賴宏睿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雪莉果乾威士忌2瓶(2,198元)、COSMOS輕旅行空瓶組1組(130元)、莉婕染髮霜1組(309元)、玉女番茄1盒(109元) 共價值:2,746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少年李0風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3、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4、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5、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9至50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6、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貳瓶、COSMOS輕旅行空瓶組壹組、莉婕染髮霜壹組、玉女番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賴宏睿 少年李0風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少年李0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賴宏睿及不知情之少年李0潔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推由少年李0風把風、另賴宏睿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花香威士忌1瓶、染髮霜2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賴宏睿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由少年李0風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少年李0潔於結帳前已先行離開家樂福宜蘭店)。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波本花香威士忌1瓶(1,002元)、染髮霜2盒(758元) 共價值:1,76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少年李0風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3、證人少年李0潔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3頁) 4、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5、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6、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1至52頁、第64至65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7、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本果香威士忌壹瓶、染髮霜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吉拉雪莉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番茄2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吉拉雪莉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2,700元)、番茄2盒(318元) 共價值:3,018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3、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4、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54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卷 5、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吉拉雪莉12年威士忌貳瓶、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布萊迪威士忌2瓶、冷藏肉品1盒、有機四季豆1袋、綠竹筍1個、蔥1把、玉米筍1盒、冷藏肉品1盒、冷藏貼體肉品2盒、蛋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布萊迪威士忌2瓶(2,136元)、冷藏肉品1盒(90元)、有機四季豆1袋(90元)、綠竹筍1個(129元)、蔥1把(49元)、玉米筍1盒(39元)、冷藏肉品1盒(109元)、冷藏貼體肉品2盒(180元)、蛋1盒(89元) 共價值:2,911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3、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4、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5至56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5、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萊迪威士忌貳2瓶、冷藏肉品壹1盒、有機四季豆壹袋、綠竹筍壹個、蔥壹把、玉米筍壹盒、冷藏肉品壹盒、冷藏貼體肉品貳盒、蛋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賴宏睿 少年李0風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少年李0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賴宏睿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推由少年李0風把風、另賴宏睿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黑色石墨烯長袖衫1件、黑色PB平口褲1件、內褲1件、樂高玩具1組、樂高積木賽車1組、班瑞克12年威士忌1瓶、心型草莓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賴宏睿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由賴宏睿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太陽眼鏡1副(399元)、黑色石墨烯長袖衫1件(359元)、黑色PB平口褲1件(229元)、內褲1件(229元)、樂高玩具1組(1399元)、樂高積木賽車1組(749元)、班瑞克12年威士忌1瓶(1,240元)、心型草莓1盒(199元) 共價值:4,803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少年李0風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3、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4、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7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卷 6、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太陽眼鏡 壹副、黑色石墨烯長袖衫壹件、黑色PB平口褲 壹件、內褲壹件、樂高玩具壹組、樂高積木賽車壹組、班瑞克12年威士忌 壹瓶、心型草莓壹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賴宏睿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宜穎至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賣場,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該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黑襪子1雙、北歐三宅櫸湯匙1組、筷子1組、艾瑪絲婕利爾洗髮液1瓶、艾瑪斯草本洗髮精1瓶、凡士林護唇膏1個、百富泥煤威士忌1瓶、百樂鋼珠筆1支、心型草莓1盒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提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另行拿取之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林民翔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黑襪子1雙(129元)、北歐三宅櫸湯匙1組(399元)、筷子1組(399元)、艾瑪絲婕利爾洗髮液1瓶(380元)、艾瑪斯草本洗髮精1瓶(298元)、凡士林護唇膏1個(149元)、百富泥煤威士忌1瓶(2,750元)、百樂鋼珠筆1支(75元)、心型草莓1盒(199元) 共價值:4,778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09690號卷 1、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34頁) 2、證人林宜穎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3、家樂福宜蘭店財損清冊(第36頁) 4、電動自行車照片(第40頁) 5、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8至59頁) 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卷 6、告訴人林民翔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7、證人林宜穎於偵查之證述(第15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賴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襪子壹雙、北歐三宅櫸湯匙壹組、筷子壹組、艾瑪絲婕利爾洗髮液壹瓶、艾瑪斯草本洗髮精壹瓶、凡士林護唇膏壹個、百富泥煤威士忌壹瓶、百樂鋼珠筆壹支、心型草莓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