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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時,經友人廖奕舜介紹加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啤酒」、「捷徑」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贓款百分之2為報酬。謀議既定,A02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抖音刊登連結,經A01點擊相關連結後,加入「飆股先鋒」、「時來運轉全線標紅D」等LINE群組,並由群組內LINE暱稱「林雅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1下載azom pro的APP以進行投資。待A01下載該APP,遂由LINE暱稱「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1以網路銀行匯款及臨櫃存款之方式進行投資入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犯行與A02有關)。嗣本案詐欺集團再以前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A01再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某時欲再次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匯款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01即配合警方改以面交方式交付入金款項。A02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啤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準備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姓名「王立人」工作證2張,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由A02填載合約書日期、偽簽「王立人」姓名於存款憑證上,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1,A01即將50萬現金交予A02,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能既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人」工作證2張、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50萬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2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啤酒」、「捷徑」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1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告當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即遭警查獲,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 113002562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第122至124頁、第139至141頁),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領回現金50萬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8至47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人」工作證2張、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1)等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並自行列印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並出示姓名「王立人」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以為取信,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啤酒」、「

捷徑」、「林雅晴」、「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13頁),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詐取被害人財物,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顧慕爍」印文共2枚於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上;為偽造附表編號

二、三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顧慕爍」印文各1枚、公司地址欄: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於其上 ,並於附表編號二「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簽「王立人」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編號一「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二、三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編號四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人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複合性加重詐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該部分之記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頁、第14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得逕就公訴人更正後罪名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被害人係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佯以相約面交,於被告到場出示工作證及相關文件並於取得相關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之,尚未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之結果,被告僅有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之情形,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既遂罪相繩,且此部分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頁、第14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得逕就公訴人更正後罪名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啤酒」、「捷徑」、LINE暱稱「林雅晴」、「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被告亦

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已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到場協助後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

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四十七條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依本條(按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得減刑部分,僅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堪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相同說明,僅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於被害人交付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即逃匿國外經通緝始到案,另衡酌被告於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列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及酒店工作、家中有母親1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約為月收入3萬5,000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人」)工作證2張、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38至139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為警查獲,並已將上開現金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自行影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顧慕爍」印文共2枚、「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顧慕爍」印文各1枚、公司地址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及附表編號二「存款憑證」上偽簽「王立人」署押1枚,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諭知。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顧慕爍」印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顧慕爍」印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合約書甲方: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顧慕爍」印文共2枚 二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載有現金儲值金額50萬、日期113.12.16) 壹張 經辦人欄:偽簽「王立人」署押1枚 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顧慕爍」印文1枚 公司地址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顧慕爍」印文1枚 公司地址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四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立人、部門:財務部、編號00671、職位:外派營業員)貳張 五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