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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5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第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正威因遭黃駿霖(綽號黑豬)所屬冬山幫組織成員押人、毆打而欲報復對方,與吳明儒(上2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江慈興、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上5人業經判決有罪)等多數成年人,共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10餘輛自小客車,前往黃駿霖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駿千汽車商行」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持棒球棍、鐵棍、榔頭等兇器,共同砸毀停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車行內之10餘輛汽車引擎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車行監視鏡頭及辦公室設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陞、李明翰、高宇熝(原名高宗函,上3人業經判決有罪)及A02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翁正威等人前開聚眾實施強暴砸車之過程中,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翁正威、吳明儒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瑞陞

、吳宗兆、陳承佑、朱翌辰、江承祐、李明翰、高宇熝、江慈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駿千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㈣被告A02、共同被告江慈興、吳宗兆、陳承佑案發時、案發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然查,被告A02供稱並無實際下手砸車,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2有下手參與砸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2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遭聚眾砸毀之本件開放式車行,性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A02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更正。㈢共同正犯:

被告A02與同案被告陳瑞陞、李明翰、高宇熝就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加重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犯妨害秩序犯行,起因為兩派人馬互有糾紛而起,被告等犯後與車行被害人以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又事發時為夜間凌晨時段,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並未波及用路人,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因己方人馬遭傷害,竟聚眾於公眾場所之砸車行為中為助勢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第4號卷審理筆錄)、被告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放棄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A02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於法不合。

六、被告A0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為其所有供案發當天聯絡聚集助勢所用,為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