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迦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陳佳樹、林原彬(前2人就本案後述取款事實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礙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琪」、「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林原彬之上游盤口不詳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二線收水,約定以經手款項
1.5%作為報酬。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施昇輝股票達人」廣告,吳曜顯瀏覽該訊息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張嘉琪」為好友,再加入「財經天地」群組,復由「張嘉琪」向吳曜顯佯稱:可下載「倍利生技」APP儲值操作獲利等語,致吳曜顯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並加入LINE暱稱「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為好友。林原彬則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招攬A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4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A0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A男、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知悉A男為少年,或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烏石港OA Hotel」與吳曜顯會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供吳曜顯拍照存證,而向吳曜顯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吳曜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楊詠傑」及吳曜顯。A男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旋即交予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監控及收水之A01,A01再依指示乘坐火車返回高雄,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不詳身分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1因擔任監控及收水計獲得酬金10,500元。嗣經吳曜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曜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曜顯、少年A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內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A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A男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年紀應該比我小,但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們只有收錢環節有接觸,他沒跟我說他幾歲,我之前也不認識他,A男身高、體重、外觀看起來都一般,我沒有覺得他是未成年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78頁)。而近年來臺灣地區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憑藉其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確判斷實際年齡,而A男於本案犯行時已逾15歲,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可由A男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上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亦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貿然擔任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監控及收水工作,在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於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查本案之詐欺贓款已上繳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收受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收到報酬10,500元(本院訴緝卷第78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楊詠傑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專員 2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5月3日 存款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楊詠傑」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