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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來好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4、7925、9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01、A

03、A05、A06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來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結農會帳戶)及配偶黃萬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萬勝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豐生命禮儀-黃啟原」(下稱「黃啟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A01、A02、A03、A04、A05、A06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林來好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又林來好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林來好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啓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黃啟原」其人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臨櫃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結清並將上開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所示之A04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林來好所有前揭臺企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編號四「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依指示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將10萬元以交貨便寄予「黃啟原」,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A01、A02、A0

3、A04、A05、A06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來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第353至355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臺企帳戶、五結農會帳戶及黃萬勝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再由本案詐欺團成員就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部分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四「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1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啟原」之指示寄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情,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臺企帳戶、五結農會帳戶及其配偶黃萬勝所有之黃萬勝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詐欺所得遭提領一空;另被告並依「黃啟原」指示將附表編號四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洗錢、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臺企帳戶、五結農會帳戶及配偶黃萬勝所有之黃萬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被害人A04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已提昇犯意為共同正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臺企帳戶、五結農會帳戶及配偶黃萬勝所有之黃萬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被告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部分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就附表編號四並依他人指示提領金錢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啟原」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一告訴人A01、編號二告訴人A02、編號三告訴人A0

3、編號四被害人A04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提領匯入其臺企帳戶內之金錢10萬元之共同洗錢及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減刑規定,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等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並提升犯意為正犯,實際提領被害人A04遭詐欺贓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A01、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A01、A03、A05、A06所受損害、被告已於115年8月10日依約賠償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A04,取得告訴人A01、A03、A05、A06、被害人A04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第165至167頁、第207頁、第323至325頁、第335頁、第357頁),就告訴人A02部分被告並表達欲與告訴人A02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A02均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告訴人A02亦未接聽電話,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1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先生同住、由兒子每月給予生活費及配偶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A01、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A01、A03、A05、A06所受損害、被告已於115年8月10日依約賠償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A04,取得告訴人A01、A03、A05、A06、被害人A04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A0

1、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受有損害,除被害人A04已於115年8月10日取得被告依約賠償給付之5萬元外,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A01、A03、A05、A06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A01、A03、A0

5、A064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本條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A01、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5、A06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及被告提領後寄出,有被告本案5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一(告訴人A01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

相對人林來好願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9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告訴人A03部分-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相對人林來好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9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件三(告訴人A05部分):

被告林來好願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1月15日給付參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四(告訴人A06部分-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

相對人林來好願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5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戶(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58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A01認識後,向A01佯稱先前其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遭台北市警察局扣案,只要支付疏通費用即可取回受騙款項等語,致A01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提供其夫黃萬勝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7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00元;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25976號卷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第43至45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49至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2至73頁 114年7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A02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下旬經A02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狼哥飆股」之人向A02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徐安然」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由該助理邀A02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富自由」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提供其夫黃萬勝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25976號卷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第61至6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至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至71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2至73頁) 見警羅偵字第1140025847號卷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0至141頁)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0,000元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00元;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0,000元 三 A03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經A03點擊Threads、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輝海」之人向A03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許曉玫」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由該助理邀A03加入LINE通訊軟體「精選課堂」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6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25847號卷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4頁) 2、收據、協議書翻拍照片(第45至48頁) 3、告訴人所有存簿影本(第49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至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105頁) 6、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5至146頁) 114年7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0元 四 A04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經A04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詩穎」之人與A04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致A04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25847號卷 1、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106至1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4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5至120頁) 4、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121至12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至12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至128頁) 7、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2至144頁)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A05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之人與A05認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介紹管道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A05與老師「陳倩齡」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由該人邀A05加入LINE通訊軟體「步步高升」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元(另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A06匯入10,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 1、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7至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6、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至31頁) 六 A06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經A06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明達」之人向A06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其與助理「陳嘉欣」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由該助理邀A06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右列提領欄之人提領一空。 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元(另提領前述編號五被害人A05匯入1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000元;於114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元(另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19,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 1、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3、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第25至27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7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7、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至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