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I ANH(中文名:鄧氏映,越南籍)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I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DANG THI ANH(中文名:鄧氏映,下稱鄧氏映)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起訴書誤載為「張遠」)、「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鄧氏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約定鄧氏映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報酬。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建」名義,於114年2月初,以臉書訊息要求與孫秋敏加入好友,孫秋敏依指示與「張建」加為好友後,「張建」向孫秋敏佯稱:可與LINE暱稱「幣世代」、「幣樂」、「隆盛商行」等幣商加為好友,向上開幣商購買USDT以投資獲利等語,孫秋敏遂依指示向「幣世代」聯絡,相約於114年6月5日12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前,面交購買93,896顆USDT(價金300萬元)。鄧氏映則依「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12時5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孫秋敏收取300萬元後,將該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近之某停車棚之草叢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秋敏依「張建」之指示,將購入之USDT轉入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NiQdnMbYUqGZePPdiGESxaqtZ3AFgoMiF」電子錢包,於欲出金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秋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氏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秋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孫秋敏提出之虛擬貨幣接收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建」、「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2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貿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經濟能力不足,僅得分期給付,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陳報狀(本院卷第86頁、第93至95頁)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前與我國國民結婚,1年多前離婚,已在台工作多年,現正辦理歸化國籍程序,不能回越南(本院卷第85頁)等語,足認我國已為被告生活之主要所在地,如遽然將被告驅逐出境,生活將失其重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2,200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犯罪所得為2,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之詐欺贓款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收受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