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所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41分許,向其友人鍾美穗借用鍾美穗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114年9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菘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某時聯繫陳顗方,佯稱:欲購買職棒例行賽門票,需使用綠界交易,並須開通金流服務及進行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顗方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7日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155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顗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顗方、證人鍾美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76頁至第97頁)3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4年10月9日宜郵字第1140000399號函檢附郵件投遞查證單(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見警卷第39-1頁至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且前同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再次向其友人鍾美穗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及孫子,現從事醫院清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155元外,
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10,155元,業如前述,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經扣得鍾美穗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上開提款卡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又已發還鍾美穗(見警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