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沛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沛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沛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林奕叡、郭祐呈、陳柏山、黃智昇、林宜昭、蔡佳宏、陳建享,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6、7部分則因未經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沛恩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5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有3組,寫在紙條,一起放在皮夾裡等語。經查:

(一)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林奕叡、郭祐呈、被害人陳柏山、告訴人黃智昇、林宜昭、蔡佳宏、陳建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6、7部分則因未經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取得本案5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5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32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合庫、兆豐、郵局、中小企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本案5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轉帳、匯款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5帳戶?足徵本案5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故。

2、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合庫、兆豐、富邦、中小企帳戶久未使用,沒有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於本案詐騙贓款匯入前,合庫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25元、郵局帳戶餘額僅337元、富邦帳戶餘額僅78元、中小企帳戶餘額僅7元,有本案合庫、郵局、富邦、中小企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6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32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3、末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寫3、4組密碼在小紙條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有3組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收到三重分局通知書,在7月31日及8月中旬前往三重分局,其中一次帶了大部分的提款卡,因為不知道去台北的花費,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你既然合庫、富邦、兆豐、中小企銀帳戶沒有餘額,又不常使用,為何要放在錢包裡面帶出門?)我要出門就帶出門,沒有想那麼多。(法官問你那天有要用到提款卡嗎?)我平常身上不會帶那麼多錢,所以會用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說詞亦有不一,且互核前開所述帳戶久未使用之情形,難認被告有隨身攜帶之習慣,又前述帳戶餘額甚低,殊難想像被告臨時需要用錢時上開5帳戶提款卡可以派上何等用途。

4、綜上,堪認本案5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自承其有無聽說過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也知道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如果對方拿去做詐騙,警方只找得到被告,找不到實際詐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查本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蔡佳宏、陳建享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領出或轉出,有中小企帳戶、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頁、第132頁),則告訴人蔡佳宏、陳建享受騙款項既未領出、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陳柏山、告訴人黃智昇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陳柏山、告訴人黃智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雖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智昇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7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害贓款,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無證據證明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林奕叡 於114年7月間,向林奕叡佯稱依指示加入色情網站會員並於帳戶內充值回饋金,即可見面約會等語,致林奕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日10時7分 10萬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0時44分至11時3分許間,先後提領5筆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元大銀行某ATM(機號02819A)、國泰世華銀行某ATM(機號0VQ1D)、中國信託銀行某ATM(機號00000000) ⑴告訴人林奕叡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5頁背面) ⑶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⑷林奕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2 告訴人郭祐呈 於114年7月28、29日間,向郭祐呈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開通轉帳功能即可免費見面約會及利用色控網站賺錢等語,致郭祐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17分 3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9時1分、2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12,005元 (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機號00000000) ⑴告訴人郭祐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⑵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協議書及聯絡人資料截圖(見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 ⑶點數卡序號(見警卷第36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4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6頁) 3 被害人陳柏山 於114年7月30日向陳柏山佯稱可依指示繳會員費加入網頁會員、操作綁定提款卡、激活成為永久會員等語,致陳柏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38分 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22時5分、6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12,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ATM (局號014117) ⑴被害人陳柏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7頁) ⑶APP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0頁及其背面)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第124頁) 114年8月1日21時40分 3萬2,000元 4 告訴人黃智昇 於114年7月30日向黃智昇佯稱可依指示繳會員費加入約砲吧網站會員、儲值至成員帳號、激活後可提領本金及收益等語,致黃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日22時39分 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23時22分、114年8月2日0時23分許,先後提領28,000元、33,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ATM (局號014117) ⑴告訴人黃智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背面) ⑶網站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協議書截圖(見警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⑷黃智昇出具之匯款明細紀錄(見警卷第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第124頁) 114年8月1日22時47分 1萬元 5 告訴人林宜昭 於114年7月23日20時許向林宜昭佯稱依指示加入COMIC網站會員可永久約砲、需儲值以獲得返利出金等語,致林宜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5時44分 3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日16時14分48秒、53秒許,先後提領20,005元、10,005元 (含手續費) 不詳 ⑴告訴人林宜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⑷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頁背面) ⑸面交地點Google街景照片及面交收據、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0頁及其背面)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第129頁) 6 告訴人蔡佳宏 於114年7月23日向蔡佳宏佯約砲需先匯款並加入會員及參與博弈可獲利出金等語,致蔡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6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⑴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1頁及其背面) 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4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及其背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8頁及其背面)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第129頁) 7 告訴人陳建享 於114年5月2日向陳建享佯稱可以提供免費約砲服務、須先匯款激活等語,致陳建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9時48分 2萬8,00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⑴告訴人陳建享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⑵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背面) ⑶收據(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⑷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