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至八行所載「張順和再指示葉子豪為其提領」更正為「張順和再指示葉子豪為其提領4,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第六至九行所載「匯款1萬3,500元至林韶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更正為「匯款1萬3,500元至其向林韶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使用之林韶雨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王怡婷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帳號「tb535e188b」時,得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進而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嚴重侵害告訴人王怡婷之權益及蝦皮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復以假借販賣寶可夢卡牌、顯示卡之名義,使告訴人金振興、許榮祥陷於錯誤而支付商品貨款,侵害告訴人金振興、許榮祥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於偵查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全部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佐以其未與告訴人王怡婷、金振興、許榮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取之二百元及其訛稱販賣寶可夢卡牌而詐得之四千元及其佯稱販售顯示卡而詐得之一萬三千五百元,皆屬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張順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偽冒王怡婷名義,以王怡婷之身分證字號、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帳號「tb535e188b」,並以張順和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復以此會員帳號在該蝦皮平台上販售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怡婷及蝦皮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順和明知無販售寶可夢卡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5日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聯繫金振興,佯稱願出售寶可夢卡牌云云,並與金振興談妥交易價格,致金振興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5日20時3分許,匯款4,410元至葉子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後,張順和再指示葉子豪為其提領。嗣因金振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三、張順和明知其無販售顯示卡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義偉」張貼販賣顯示卡等資訊,徉以有出賣顯示卡之意,致許榮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張順和表示有意購買,並於110年11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林韶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嗣因許榮祥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四、案經王怡婷、許榮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金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只對我說僅要玩遊戲,又只是預付卡,我想說我沒有損失,偽造文書部分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會員帳號資料 證明不法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告訴人為賣家名義之「tb535e188b」帳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確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緩電子繳款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蝦皮販售業面截圖 「tb535e188b」帳號用以刊登販售「達豪強效螞蟻藥粉家用滅蟻清螞蟻中毒除滅紅黃螞蟻1盒/50包強效蟑螂藥」產品,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告訴人王怡婷涉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詐術欺騙告訴人金振興,致告訴人金振興陷於錯誤,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4,410元至另案被告葉子豪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葉子豪為其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振興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金振興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與暱稱「張順和.新歡舊愛回血」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行動轉帳截圖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葉子豪提供本案永豐帳予被告使用,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子豪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6、4556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4 本案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金振興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4,4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詐術欺騙告訴人許榮祥,致告訴人許榮祥陷於錯誤,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1萬3,500元至另案被告林韶雨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祥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許榮祥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與暱稱「陳義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韶雨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韶雨提供本案土銀帳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韶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4 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本案土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榮祥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