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2成年人(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旺」)與未成年人王○喆(Telegram暱稱「123」、「贏政」,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經由雙方之共同朋友「阿廷」介紹認識。緣A02於113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由林育丞(Telegram暱稱「水利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Telegram暱稱「123」或「贏政」之少年王○喆、「ERIC」、「吉吉」、「花蓮計程車」、「夏」、「孫悟空」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2負責詐欺集團之派單及交水事宜、轉發車手薪資等;林育丞負責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試新進車手、收取車手私人手機及轉發詐欺面交車手之薪資;王○喆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掮客。緣王○喆於113年8月28日,向車手楊祜家(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 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詢問是否加入詐欺集團,待車手楊祜家應其要求後,王○喆即致電林育丞,林育丞再回報給A02。嗣車手楊祜家於113年9月11日開始從事詐欺車手犯行起至113年9月25日期間,分別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贓款,由車手楊祜家先於11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收受A02自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車資及生活費;另由林育丞負責指示掮客即王○喆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前往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向A02領取車手楊祜家作為面試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用薪資後,交付予林育丞,林育丞再將之交付給王○喆;王○喆又於113年9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承德店、113年9月22日9時許及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八段2巷之社子大橋籃球場旁廁所,分別轉發1萬5,000元、2萬元及3萬5,000元(其中包含車手楊祜家所預支之1萬元)予車手楊祜家,作為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薪資;王○喆亦於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向A02領取薪資。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財經廣告,傳送投資訊息,再以加人LINE群組之方式,向A01誆稱有辦法抽中內線股票,保證獲利等詐術,致使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欲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楊祜家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列印「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發現形跡可疑,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後門,發現車手楊祜家向A01出示「李國守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200萬元之「投資款」後,當場為警緝獲,並扣得該200萬元贓款(已發還A01),經車手楊祜家指述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該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被告A02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育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被告楊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4、91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02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比較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A0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本件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A01之款項200萬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顯見本案詐騙集團就詐騙所得之贓款200萬元,雖已既遂,並著手洗錢,惟仍未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階段,應論以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喆共同實施前揭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與少年王○喆、林育丞、「ERIC」、「吉吉」、「花蓮計程車」、「夏」、「孫悟空」等人就所犯前開罪名,雖非參與全程之犯罪行為,惟其等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參之前揭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他字卷第162頁),犯本案前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公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