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財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財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財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持偽造公文至張素禎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應補充更正為「冒用該地檢署職員身分,持偽造公文至張素禎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財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2次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donk」、「GTR」、「冰塊」、「五路來財」、「玖玖」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所為各涉犯上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4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均係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法、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被告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惟第1次犯行所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未繳交,第2次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第2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所涉第2次犯行係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涉2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遞加,加重詐欺未遂罪再予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一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張素禎詐取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甚鉅,並著手隱匿詐欺財物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責,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戒指、手鍊等財物,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財物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載之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7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 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端字第A36號」提存公文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枚。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端字第A36號」提存公文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枚。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莊財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財正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donk」、「GTR」、「冰塊」、「五路來財」、「玖玖」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詐欺人收取詐騙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正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公文,向張素禎誆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家中黃金予以扣押採證,致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冰塊」指使莊財正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14年12月29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其後於114年12月29日16時許,持偽造公文至張素禎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向其收取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黃金戒指24只、黃金手鍊4條、黃金項鍊3條、金牌3面(共7兩),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17萬2500元,莊財正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物品持往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金闕殿慈惠堂旁草叢放置,由集團派員前往收取。嗣張素禎於114年12月30日發現其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20萬元後察覺遭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實施誘捕,經警於114年12月30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受詐欺集團成員「冰塊」指使前來向張素禎收取彰化銀行提款卡之莊財正而未遂,並查扣現金1萬5132元、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14年12月30日)」公文1張、與上手聯繫用手機1支。
二、案經張素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財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素禎於警詢之指訴 遭騙及面交財物經過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查獲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莊財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張素禎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將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取財物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未遂、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donk」、「GTR」、「冰塊」、「五路來財」、「玖玖」等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處斷。其所犯上開既遂及未遂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因涉犯詐欺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後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罪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若其嗣於審理中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請再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