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7、5712、6403、6762、6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毓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路面邊線內,見林靖偉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疏於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輛車門後,進入車輛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林靖偉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金融卡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張毓斌於114年5月21日20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呂芳兆所有,交由呂政忠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政忠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及呂政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輛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呂政忠所有之現金1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張毓斌於114年5月21日20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林文斌所有,交由林功偉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功偉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及林功偉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輛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林功偉所有之現金4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張毓斌於114年6月3日3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旁,見石関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及石関侯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因未發現財物,遂再徒手打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輛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石関侯所有之現金980元及香菸2包,並於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淑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㈤、張毓斌於114年6月4日10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附近,見李美靜所有,交由林建宏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建宏所有,應予更正)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FL-026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疏於看管,遂徒手打開該車輛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輛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林建宏所有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㈥、張毓斌於114年6月15日2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見鄭○顯(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6,280元)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張毓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林靖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接續於114年3月19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林靖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利用該提款卡VISA金融卡之功能,連接網際網路至不詳特約商店,冒用金融卡所有人林靖偉之名義,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刷卡消費不詳金額,佯以係經林靖偉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金融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惟因該金融卡未開啟國外交易功能而交易失敗,致張毓斌詐欺得利未能得逞。嗣張毓斌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APPLE特約商店,持林靖偉上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所有人林靖偉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刷卡消費價值3,460元之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佯以係經林靖偉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誤認張毓斌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林靖偉、APPLE特約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毓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林建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接續於114年6月4日11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礁溪關帝店」,持林建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持林建宏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同一全家超商門市分別購買價值3,000元、3,000元之上開遊戲點數,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礁溪門市」,分別購買價值3,290元、3,290元、5,000元之上開遊戲點數,並偽簽「林建宏」之署押3枚於簽帳單上,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3紙交予同一統一超商門市之店員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均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是林建宏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並使發卡之金融機構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林建宏、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靖偉、林建宏、石関侯、呂政忠、林功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毓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140017564號卷第1至3頁;警蘭偵字第1140018132號卷第1至3頁;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1至4頁;本院簡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詐得之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及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二次持告訴人林靖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盜刷告訴人林靖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未遂之部分,應與盜刷告訴人林靖偉上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既遂之犯行整體合併觀察,一併論以一詐欺得利罪。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持告訴人林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先後於全家超商礁溪關帝店、統一超商礁溪門市盜刷消費而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先後侵害全家超商礁溪關帝店、統一
超商礁溪門市各自獨立之財產監督權,屬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如本判決犯罪
事實三所載「於114年6月4日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持林建宏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礁溪關帝店』分別購買3,000元、3,000元之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於114年6月4日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礁溪門市』偽簽『林建宏』之署押3枚於簽帳單上,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3紙交予店員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等部分,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2679號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之事實,有上開案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5至146頁),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認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上開案號補充理由書增列上開條文(見本院訴卷第146頁),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罪名告知並促請其進行答辯(見本院簡卷第5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6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悛悔改過,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中竊盜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性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前案高度相似,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且綜核全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甚至盜刷竊得之他人提款卡、信用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只有跟母親、祖母同住,入監前是做磁磚,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本案犯罪期間介於114年3月至114年6月間,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手段高度相似,暨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在法律所定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㈤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雖均為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林靖偉、林建宏辦理掛失,已失其原有支付功能,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罪預防及剝奪犯罪利得之收效甚微,又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其餘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除前開提款卡、信用卡外,其餘之物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被告犯罪事實二、三盜刷告訴人林靖偉、林建宏之信用卡,
所分別獲取價值3,460元、20,580元之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遊戲點數為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0頁),是上開遊戲點數於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偽造之「林建宏」署押3枚,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犯行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因已交予統一超商礁溪門市,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石関侯遭竊之現金逾越980元部分(即逾越本院就事實欄一、㈣認被告竊得現金980元部分)及香菸2包、手煞車、安全帶之警告電子板1個(價值共計3,100元)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石関侯於警詢時雖指稱:遭竊之財物包括現金及香菸2包、手煞車、安全帶之警告電子板1個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5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零錢1、200元,紅包880元,香菸共2包(價值共計300元),及安全帶的警報機組板遭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後又改稱:我確定香菸他有拿,警報機組板是技師跟我說不見,我確定紅包880元加零錢3、400元,現金大約有1,000多元遭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故被告就失竊物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告訴人石関侯所稱遺失之手煞車、安全帶之警告電子板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香菸跟現金確實是我偷的,但手煞車跟安全帶警示機板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頁),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只得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石関侯車內財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竊財物之內容,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僅手持行動電話,未攝得任何形狀、外觀與手煞車或安全帶警示機板相似之物品(見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27至28頁),則前開逾越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石関侯之單一指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部分財物,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980元及香菸2包,至於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偉於警詢之指訴(警礁偵字第1140007161號卷第1至2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至4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6至12頁反面)。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忠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遭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身形比對照片(同上卷第14至15頁)。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功偉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遭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身形比對照片(同上卷第14至15頁)。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石関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5至8頁;本院訴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陳淑盈於警詢之指訴(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11至1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15至17頁)。 ⒋遭竊現場照片(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18至2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字第1140013410號卷第22至32頁)。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之指訴(警蘭偵字第1140017564號卷第4至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12至13、16頁)。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顯於警詢之指訴(警蘭偵字第1140018132號卷第4至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至9頁)。 張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 ⒈證人林靖偉於警詢之指訴(警礁偵字第1140007161號卷第1至2頁)。 ⒉遭盜刷信用卡資料、刷卡交易失敗簡訊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5頁及反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儲字第1140068246號函覆說明並檢附林靖偉於該公司所利存簿儲金帳戶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表(本院簡卷第57至59頁)。 ⒋本院114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卷第61頁)。 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業管理處114年9月24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521號函檢附林靖偉上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4年3月19日之消費明細(本院簡卷第95至98頁)。 張毓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8 犯罪事實欄三 ⒈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之指訴(警蘭偵字第1140017564號卷第4至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14至15、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9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909008號簡便行文表檢附林建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4年6月4日遭盜刷之相關冒用明細、簽單影本(本院簡卷第35至43頁)。 ⒋本院11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卷第45頁)。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0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160號函檢附林建宏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4年6月4日遭盜刷之相關冒用明細(本院簡卷第91至9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0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0070014號簡便行文表函覆說明(本院簡卷第99頁)。 張毓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建宏」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娛樂城」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佰捌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