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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又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誣告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102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於106年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已非首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於本案仍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 告 李惠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香港網友,對方說要存錢到伊帳戶,對方說要匯錢伊就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對方說要把錢給伊用,後來錢就被領走了,伊不知道對方會騙伊,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前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倘若對方真要匯錢給被告,被告只需要提供收款帳戶「帳號」,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遑論被告與該名網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不熟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未詳加查證對方之身分,即自願且任意將其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秀真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黃鈺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鈺淨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號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起訴、判刑,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真 114年8月初旬 佯以網路交友,投資期貨獲利之詐術 114年8月1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8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4年8月12日9時18分許 2萬元 2 黃鈺淨 114年8月4日某時許 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繳費之詐術 114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4年8月11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