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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正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張桂綾、陳昱瑋,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正雄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金融卡在114年4月間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90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第58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桂綾、陳昱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對帳單(見警卷第58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對帳單(見警卷第58頁),可見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轉帳、匯款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金融卡有無遭掛失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金融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足徵本案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故。

2、甚者,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匯入前之1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均無使用,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3、末者,被告堅稱沒有人知道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本案帳戶對帳單(見警卷第58頁),並未見有任何測試之紀錄,竊取、拾得之人如何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克服輸入密碼之困難,正確且迅速的操作帳戶、以ATM轉帳提領,若非被告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4年4月某天我發現卡片不見,下班就到臺北的派出所辦掛失、報案,報完警過三、四天,一樣還是4月的時候,我有到國泰宜蘭分行辦理卡片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案帳戶金融卡僅有於107年4月30日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掛失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且衡情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辦理金融卡掛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應不致於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人以已掛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餐廳、泥作等工作經驗,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母,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張桂綾 114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微信客服,向張桂綾佯稱其曾辦理代理匯結構服務,需支付服務費,如需退訂閱服務需要依指示匯款以驗證身分等語,致張桂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間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某ATM (機號00000000) ⑴告訴人張桂綾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 2 陳昱瑋 114年5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昱瑋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操作,協助點擊商品廣告以取零用錢等語,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 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間提領9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機號0130VP45) ⑴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9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0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