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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聰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柯思亘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振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邱智輝」簽名1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振聰於民國110年3月間,委託林學正(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邱智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填土改良作業,因邱振聰、林學正未向宜蘭縣政府先行提出填土申請而違反區域計畫法(林學正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宜蘭縣政府乃於110年5月3日函請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提出說明,林學正為免遭宜蘭縣政府裁罰,遂持「委託林學正為上開土地填土改良作業」之委託書要求邱振聰請邱智煇在委託書上簽名用印,邱振聰因其不便聯繫邱智煇,遂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委託書上偽簽「邱智輝(煇之誤)」署名及盜蓋「邱智煇」之印章後,將之交付林學正而行使之。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