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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逸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逸宸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告訴人宋柏賢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十萬元,於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前即遭凍結,見卷附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集中作字第1155000449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是被告因未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自屬洗錢未遂,故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因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二罪,亦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及告訴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若同意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無視此情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上開罪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宋柏賢、李來好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等皆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逸宸因將告訴人李來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獲取之四千元報酬,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李來好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因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 告 陳逸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宸應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陳逸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陳逸宸並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然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修正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已如前所述,自無另論以前揭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宋柏賢 114年6月中旬 佯以投資能源獲利之詐術 114年8月11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2 李來好 114年5月27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4年8月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8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4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8日10時26分許 4萬9,010元 114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1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