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份,免訴。
犯罪事實
一、A03(暱稱「小州幣商」)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吳宏章(暱稱「尊榮」,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轉幣之工作,約定由A03登記為鑫遠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鑫遠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並與吳宏章朋分買賣USDT泰達幣之價差半數為報酬,且明知自113年11月30日起,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與吳宏章之假幣商犯罪組織成員、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機房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向A02佯稱:下載「比特派」虛擬貨幣APP及第一金EagleGold APP投資黃金可以獲得較股票更高之獲利等語,並提供A03之聯繫方式予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彰銀帳戶,A03再以需經吳宏章共同授權之Ownbit多簽錢包(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02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A03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彰銀帳戶內所示金額轉交予吳宏章或轉帳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9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宏章指示開設鑫遠有限公司,使用彰銀帳戶收款後,以附表所示需經吳宏章共同授權之Ownbit多簽錢包,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告訴人A02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彰銀帳戶內所示金額轉交予吳宏章或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有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之前在吳宏章那裡做公路保全出車禍,後來有問他有什麼工作,吳宏章就叫我做這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吳宏章指示於113年10月間登記為鑫遠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彰銀帳戶收取告訴人A02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並以需經吳宏章共同授權之Ownbit多簽錢包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告訴人A02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向告訴人A02佯稱:下載「比特派」虛擬貨幣APP及第一金EagleGold APP投資黃金可以獲得較股票更高之獲利等語,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予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35,000元至彰銀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彰銀帳戶內所示金額轉交予吳宏章或轉帳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宏章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調取資料卷第2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9頁),並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虛擬貨幣錢包畫面、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告訴人A02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推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泰達幣於虛擬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泰達幣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價格於113年間未曾超過33元,另參考虛擬貨幣市場運作,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一般消費者倘已獲悉上開資訊,亦得輕易使用交易平台「幣安」、「幣託」、「MAX」等以更安全之方式進行交易,殊無可能以顯逾市場價格之匯率35元,向自稱「個人幣商」之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是告訴人A02顯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術引導所致,亦即被告之交易對象,絕非係因見被告投放之廣告資訊,或交易市場自由運作之結果。又任何人既均得自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透過交易平台以當下價格購得虛擬貨幣,則貪圖自己不法利益、佯以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得以藉詐術控制各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理由轉介「特定」個人幣商,任由其等賺取虛擬貨幣差價,使被害人因此轉入至其等控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數量減少。而應為自己利害計算考量之「個人幣商」,諸如被告所稱金主吳宏章亦任意以「平盤價再上浮0.2至0.5」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業據證人吳宏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調取資料卷第11頁),又何以無端讓利予上游?甚至證人吳宏章明確證稱有向「內湖搬U團隊」、「桃園搬U團隊」買幣,「內湖搬U團隊」於113年12月15日有表示其等有被害人的單,吳宏章方可以賺7%,問吳宏章方是否要接,他們要引導被害人給吳宏章方等語(見調取資料卷第37頁),並有吳宏章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取資料卷第83頁至第90頁),由此益證詐欺本案告訴人A02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與被告、吳宏章及其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施用詐術後指定「幣商」交易乙節有所合意。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吳宏章跟我說可以去做幣商,我沒有出資,資金來源都是吳宏章,鑫遠有限公司是吳宏章要我去開的,我只算人頭,多簽錢包控制權在吳宏章那邊,幣要打出去的時候一定要經過吳宏章確認,吳宏章是金主,我只負責回帳,我也不清楚為何需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且證人吳宏章於警詢中證稱:A03是我旗下幣商,多簽錢包是我提供給這些幣商的等語(見調取資料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從未出資開設公司、購買泰達幣、TRX,且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錢包為多簽錢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吳宏章另案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調取資料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60頁),多重錢包之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單一使用者恣意轉移資產,須經預定多方同意及簽署,方得執行交易。多簽錢包通常係供團隊或企業使用,以控制個人對共享資產之訪問權限,確保資金之共同管理與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1月8日我已經被收押,我不知道當時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為什麼大量被轉走、轉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11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附表所示多簽錢包於114年1月8日19時54分許(即UTC11時54分許),轉出13831.61顆泰達幣至TMFdMrYCRuHUvzJDbTNgvuHyN8pdHJZ8Mu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MFdMr),TMFdMr後續幣流分別移轉至涉案第二層錢包地址TAEYNU、TMY2Gt、TRyZyu、TD4F2R、THE3Ro及TYyzJ5。再分析後續幣流,自上開第二層錢包地址分散至其他多個錢包地址,部分幣流最終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0日流入OKX、MEXC、Binance、Changelly及Bitget交易所託管錢包地址乙情,有TRONSCAN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3頁;調取資料卷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吳宏章對於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錢包有實質控制權,既然每次交易均需同時經吳宏章同意及簽署,方得執行交易,被告也從未出資,若所為與非法行為無涉,吳宏章何需將利潤與被告分享,況被告所扮演者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車手無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現在有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等名義,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被告知悉所參與者涉及高度不法,且將使資金來源、去向產生隱匿之效果。
4、再者,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騙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僅係幣商而為虛擬貨幣交易,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泰達幣、TRX資金來源是吳宏章,公司是依吳宏章指示設立,用途就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只是人頭,不清楚為什麼需要我,彰銀帳戶變更負責人等資料都是吳宏章在處理,多簽錢包控制權都在吳宏章那邊,幣要打出去一定要經過吳宏章確認,吳宏章是金主,我只負責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而彰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施詐之贓款,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確實為吳宏章假幣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假幣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鉅額金錢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彰銀帳戶,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假幣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騙集團之理。
5、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就其從事幣商業務之情形,有以下多種不一致之說法,且一開始試圖隱瞞資金來源、與吳宏章之關係,顯見被告知悉吳宏章行為有高度不法,且刻意隱匿資金來源去向,理由如下:
(1)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113年12月19日賣的8824顆泰達幣,是我在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社團中跟一個不詳男子買的,該名男子有在社團打廣告,男子叫什麼我忘記了,地點在臺北或桃園,我不知道為什麼錢包內泰達幣來源都是TYbJaWX7CBAVc5F9W2DUMe8oXaXgn7Dn9Q,我與幣商的對話都刪除了,因為我怕手機遺失後,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是在LINE群組看到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事業,沒有人和我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1頁)。114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先稱)我111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後就沒有在工作,嘗試去找工作都四處碰壁,有一次滑手機看到跟虛擬貨幣有關的廣告,自己去查YOTUBE解說虛擬貨幣功能,我出資5、6萬元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沒有人介紹從事幣商,我是自己從事幣商,後來因為有賺,所以有增加到7萬元,因為我是賺價差,所以抓比買幣價格多約0.5至1元,我給客戶的匯率都在33.5至34間,附表所示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創建、持用,沒有我以外之人使用,(後又稱)我一開始做網路轉帳是單獨從事幣商,後來要做面交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去找吳宏章當我的金主,我才知道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五五分帳,我投入5至6萬元作為本金,其他都是吳宏章出資,我在跟客戶交易前一天晚上,會統計隔天要交易的客戶泰達幣數量給吳宏章,由吳宏章補幣到我的錢包地址,吳宏章會跟我說他前一天買幣價格多少,抓比買幣價格高0.5至1元賣給客戶,我忘記多簽錢包是誰創建,裡面的資金都是吳宏章提供,吳宏章沒有招募我,是我113年11月底去找吳宏璋當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114年6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從事幣商工作一開始就是跟吳宏章合作,我找吳宏章當我金主,後來才知道吳宏章自己也有做,吳宏章提供多簽錢包、虛擬貨幣給我去交易,賣價要吳宏章前一天買幣的價格,通常以購入價0.5至1元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114年7月20日警詢陳稱:鑫遠有限公司是我創立的公司,主要在銷售電子相關產品,彰銀帳戶平常用來與廠商訂購產品交易使用,後來也有用來收交易虛擬貨幣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114年8月21日偵查中陳稱:虛擬貨幣來源是吳宏章,我都是直接跟吳宏章調幣,我沒有投入資金,我跟吳宏章有做多簽錢包,我要打多少幣給客戶吳宏章都會知道,也要他同意我才能把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114年9月30日另案審判中陳稱:我之前是在吳宏章公司上班,因車禍導致坐輪椅,我要求吳宏章做我的金主,然後我那時候跟他開口要200萬,他問我要200萬做甚麼?就老實跟他講說我想做買賣虛擬貨幣,開這個口我才知道他在經營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程序陳稱:我111年10月31日在吳宏章公司受傷,一直找不到工作,所以113年8、9月去找吳宏章,問身心障礙有什麼工作,他就叫我做這個,實際上鑫遠有限公司是吳宏章開的,我只算人頭,開設這家公司就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彰銀帳戶在我名下就是單純賣虛擬貨幣收款用,剛開始做網路轉帳的時候,吳宏章會放4000、5000顆泰達幣到我錢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206頁至第214頁)。
(2)被告有關如何開始從事幣商工作、資金來源、多簽錢包之創設、使用,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於偵查之初刻意隱匿受吳宏章招募及資金來源,且有隨證據之顯現更易其詞,若被告自始認為所為係合法交易,實無一開始謊稱自己有出資,無其他人參與之必要,顯見被告知悉吳宏章行為有高度不法,且刻意隱匿資金來源去向。
6、被告雖辯稱其有對買家進行KYC,然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甚至自稱自始僅有一個錢包地址,卻又對所使用之錢包名稱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要求買家提供身分資料、存摺封面,確認匯款人為買家本人,沒有詢問購買泰達幣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然此等程序僅粗糙驗證,如何確保對話之另一端確實為本人,亦未確認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本人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又雖同為泰達幣,於不同鏈上運作之技術標準並不同,若於交易前未確認發送端與接受端所選擇之鏈相同,極有可能導致泰達幣消失找不回,是一般交易應會向接受端確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並未詢問告訴人A02是使用什麼區塊鏈網路,是被告是否單純為其所辯之個人幣商,已屬可疑。甚且被告涉及多起以加密貨幣為交易內容之詐騙集團案件,於法院審判中或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41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而偶然涉案之合法個人幣商,實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以所謂幣商為外觀包裝,擔任詐欺犯罪結構中面交、收取犯罪所得之環節,從事收受並層轉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7、是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實情,被告確係在受吳宏章假幣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匯、提款、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假幣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騙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款、轉匯、提款、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假幣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機房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為吳宏章假幣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收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100萬元加重門檻,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三)被告與吳宏章及其所屬假幣商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吳宏章發起之假幣商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辦理銀行帳戶,以泰達幣交易外觀掩飾,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在宜蘭脊髓損傷協會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吳宏章約以32至33.8元購入泰達幣,其等再以35元出售,其與吳宏章平分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未提出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多簽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及被告歷次供述之吳宏章轉幣方式及證人吳宏章所述與「內湖搬U團隊」、「桃園搬U團隊」、「西屯搬U團隊」購幣模式、價格,113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5日間,證人吳宏章購入泰達幣價格為32.8元/顆至32.95元/顆間,有吳宏章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取資料卷第83頁至第103頁、第132頁),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25元(計算式:{【35元-32.95元】×1,000顆泰達幣}÷2=1,024.0000000000000元,無條件進位),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吳宏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01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將被告介紹予告訴人A01,訛稱可向被告購買投資所需之泰達幣,告訴人A01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每次面交前,自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之TMFdMrYCRuHUvzJDbTNgvuHyN8pdHJZ8Mu、TYbJaWX7CBAVc5F9W2DUMe8oXaXgn7Dn9Q、TSeTZWKzM9dqMCYNVbnzzVSM8RQXz6WgJp等電子錢包,轉出與交易數量剛好之泰達幣,至被告使用之附表所示電子錢包,被告收得告訴人A01轉匯之款項後,將1428顆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A01使用之電子錢包,再將款項交回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告訴人A01則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間某日接受吳宏章之招募,陸續加入本案假幣商集團,擔任與詐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且明知自113年11月30日起,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與陳鵬業、楊復全、羅元宏、吳宏章、及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含本案告訴人A01在內之人施以詐術,並提供本案假幣商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以引導含本案告訴人A01在內之人聯繫本案假幣商集團進行泰達幣交易,致含本案告訴人A01在內之人均陷於錯誤,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與假扮幣商之陳鵬業、楊復全、羅元宏、A03進行泰達幣交易,交現金予到場之假幣商。陳鵬業、楊復全、羅元宏、A03即以吳宏章所提供之Ownbit多簽錢包,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出幣至含本案告訴人A01在內之人所提供之個人電子錢包。陳鵬業、楊復全、羅元宏、A03取得含本案告訴人A01在內之人之詐欺贓款後,旋即自行或交由吳宏章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1日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14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7頁)。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中稱其遭詐騙後,係於113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從其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小州幣商彰銀帳戶,小州幣商於同日14時40分許從附表所示電子錢包轉1428顆泰達幣至告訴人A01TBMrBgC45RDnVusyZ7MweJsjrWLCpFD8SH電子錢包,再依指示提幣至假投資APP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警12494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全案卷宗,A案有關告訴人A01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同,告訴人A01於A案明確表示其與小州幣商僅交易交易1次等語(見調取資料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足見本案與A案就告訴人A01部分,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5年2月23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宜檢以樂114偵9095字第1159003757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A案已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轉帳入A03彰銀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A03轉帳、提領彰銀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 A03多簽錢包地址 泰達幣轉出時間 泰達幣轉出數量 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 A02 113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轉帳35,0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許,轉帳10,983元 TQpKf1VmhQsxQJ2cBwfXC8Ky3wh7Vd7ufZ 113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顆 TLtrEyyMAsAomFHPZEnj3f23VMuHutcfis 113年12月18日20時25分許至26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113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 99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