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易辰

王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13年7月中旬、鄒易辰於113年8月中旬、王政弘於113年6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紅帽」(即袁孟廷)、「麥克華斯基」(即許鋒愷)、「三太子」、「北良世子」(即黃偉翔)、「武財神」(即李佳祐)、「神力女超人」(即蘇念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康芝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鄒易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1、30674、32104、334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確定;王政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2499、40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康芝瑜、鄒易辰、王政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8月初間,向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之A01佯稱:

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揚帆啟航」群組及下載「滙誠」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致A01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同欄所示帳戶內,嗣康芝瑜依「許鋒愷」指示、鄒易辰依不詳上游指示、王政弘依「黃偉翔」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同欄所示地點,領取附表同欄所示款項後,康芝瑜將款項交予「袁孟廷」、鄒易辰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王政弘將款項交予「黃偉翔」,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鄒易辰、王政弘並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鄒易辰、王政弘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易辰、王政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80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438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18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49至15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列證據(卷頁詳附表同欄所示),足認被告鄒易

辰、王政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易辰、王政弘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鄒易辰、王政弘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五百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一百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係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鄒易辰、王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王政弘與Telegram暱稱「三太子」、「北良世子」(即黃偉翔)、「武財神」(即李佳祐)暨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鄒易辰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被告鄒易辰、王政弘各於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鄒易辰、王政弘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王政弘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又起訴書及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及具體說明被告王政弘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王政弘有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或相類罪質之罪之情形,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王政弘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得作被告王政弘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鄒易辰、王政弘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並供稱其等各取得報酬2,000元,是被告2人就本案均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易辰、王政弘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組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鄒易辰、王政弘2人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鄒易辰曾於111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王政弘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因強制性交、對未成年性交案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各就被告鄒易辰、王政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同欄所示地點,領取附表同欄所示款項後,被告鄒易辰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收水」之人、被告王政弘將款項交予「黃偉翔」其人,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第十九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2人於提領款項後即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收水」,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鄒易辰、王政弘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8月初間經A01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揚帆啟航」討論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網站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要求A01與APP客服人員聯繫儲值,致A01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指示右列提領人欄之人於右列提領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芝瑜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8分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0元。 見新北檢114年度他字第310號卷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第26至29頁、第44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第1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第23至2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25頁) 8、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3至41頁) 9、合約書截圖(第42頁) 10、康芝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第53頁) 11、鄒易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第62頁) 12、王政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第92頁) 13、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0至61頁) 14、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3至94頁)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0元。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0元。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8分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元。 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易辰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3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3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4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5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6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胡文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9,9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政弘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佳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