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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榮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榮富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壹台(含市話線貳條、網路線壹條、電源線壹條)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榮富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E-sim=易信卡」、「王盛輝檢察官」、「桃園市政府專案小組」、「王富平」、「蔡博全」、「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文豪」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E-sim=易信卡」之人對邱榮富告以,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提供1組市話門號,每3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邱榮富遂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趙淑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28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等2組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裝機地點在趙淑芬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住處),邱榮富將上開2組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E-sim=易信卡」之人所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邱榮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4年6月23日16時許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致電劉麗滿,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盛輝」等人,佯稱因劉麗滿涉嫌詐領保險金等案件,需將財產存入銀行並交付銀行提款卡代為保管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劉麗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從同日起,以該提款卡自上開二帳戶提領合計236萬6千元。

(二)114年7月初某日11時許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致電蔣洪秀,假冒是桃園市政府專案小組人員,佯稱因蔣秀洪之身分證遭冒用等案件,要提供郵局提款卡供查證,否則要到臺北接受調查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蔣洪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同年月23日起,以該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48萬4千元。

(三)114年7月8日18時31分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致電林秀柑,假冒是「新業建設公司」之業務「王富平」、財務經理「蔡博全」等人,佯稱要向林秀柑收購靈骨塔,但要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林秀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同年月2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石岡農會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對林秀柑佯稱因其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需支付20萬元始能解除警示云云,林秀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將現金4萬2千元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四)114年7月9日8時許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致電黃淑惠,假冒是警員及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文豪」等人,佯稱因黃淑惠涉嫌洗錢、毒品等案件,要監管其銀行帳戶並要交出提款卡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黃淑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該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14萬9千元。

(五)114年7月初某日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致電王昌輝,假冒是檢察官,稱因王昌輝因涉案,需繳交保證金,等案件結束後就可以領回保證金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王昌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依指示將現金20萬元及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同年7月15日起以該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33萬6千元。

二、嗣經警於114年9月9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淑芬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邱榮富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含市話線2條、網路線1條、電源線1條)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麗滿、蔣洪秀、林秀柑、黃淑惠、王昌輝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榮富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趙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即證人劉麗滿、蔣洪秀、林秀柑、黃淑惠、王昌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趙淑芬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中華電信市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及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含市話線2條、網路線1條、電源線1條)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劉麗滿交付之財物已超過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告訴人劉麗滿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E-sim=易信卡」、「王盛輝檢察官」、「桃園市政府專案小組」、「王富平」、「蔡博全」、「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文豪」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劉麗滿、蔣洪秀、林秀柑、黃淑惠、王昌輝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面交或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一空,即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被告除提供其女友趙淑芬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並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外,並依指示不斷啓動數據機等維持正常運作,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之案件中犯案時序最早者,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E-sim=易信卡」、「王盛輝檢察官」、「桃園市政府專案小組」、「王富平」、「蔡博全」、「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文豪」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淑芬遂行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就事實欄一(二)至(五)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遭本案詐欺集團員多次提領帳戶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5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之。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可獲得16000元之報酬,已獲得約5個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亦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堪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相同說明,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其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指派提供詐騙機房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及打石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刑罰衡平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之供本案詐騙所用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含市話線2條、網路線1條、電源線1條),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承其受有每月16000元之報酬,前後獲得約5個月的報酬,合計為8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 邱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二) 邱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三) 邱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四) 邱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五) 邱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