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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

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范瑋峻律師即 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徐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A03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5年2月10日裁定解除對被告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追加起訴被告余澄志、潘姿䨒,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雖經交互詰問證人林○安完畢,然尚未辯論終結,追加起訴部分現尚未行準備程序,自不能排除當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衡諸共犯結構彼此利害相關,可能相互掩護,被告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亦可能干擾他人證詞,是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